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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发文!社会办医命名严管再升级这类基层医疗机构「出局」

作者:公卫体检工作站    发布时间:2024-10-22 06:25:08

  社会办医不得使用“人民”、“中心”等字样;一家医疗机构只能认定为一所本科高校附属医院;明确各类医疗机构的命名规则和命名格式。

  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省直医疗机构,省教育厅高教处、省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省红十字会救护赈济处,委人事处、基层处、妇幼处、科教处,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宜春市行政审批局,各社会办医主体: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 民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11号)和省委主要领导关于医疗机构名称命名有关工作批示意见,我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卫医函〔2008〕231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关于对民营医院违规使用公立医院名称进行排查整改的函》(国卫医机构便函〔2020〕53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关于抓紧做好不规范医疗机构名称整改工作的函》(国卫医机构便函〔202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既往5次医疗机构违规命名整改情况与本省医疗管理实际,对《关于进一步规范江西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的意见》(赣卫医发〔2006〕24号 )进行修订,并形成了《江西省医疗机构命名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于10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书面反馈我处指定邮箱,并注明文件依据及理由,无修改意见亦需书面反馈。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命名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卫农卫发〔2011〕61 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7〕6号)、《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赣卫医发〔1995〕第40号)、《江西省卫生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赣卫妇社发〔2006〕21号)、《国家卫生健康委 民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11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关于对民营医院违规使用公立医院名称进行排查整改的函》(国卫医机构便函〔2020〕534号)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关于抓紧做好不规范医疗机构名称整改工作的函》(国卫医机构便函〔202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机构命名按照“分层分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全省医疗机构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教育厅负责权限范围内的高校附属医院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红十字会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全省医疗机构的红十字冠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在权限范围内负责辖区下医疗机构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红十字冠名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一定要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等法律和法规、文件规定、规范要求。

  第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命名必须一目了然、清晰可区别。原则上社会办医疗机构识别名必须与其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保持一致。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第七条 除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人民”“中心”“总”“公立”“省立”“市立”“县立”等字样。

  第八条 原则上一家医疗机构只能认定为一所本科高校附属医院。除纳入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试点的附属医院外,原则上取消跨省设立附属医院,高校不可以设置跨省设立的附属医院。

  第九条 原则上超过10家附属医院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超过 15 家附属医院的地方高校,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新增附属医院。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公司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十一条 原则上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能够正常的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十二条 由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可冠以“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名称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其他合乎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申请冠以“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十四条 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使用两个及两个以上名称,确需核准第二名称的,须经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增挂第二名称。乡镇卫生院不得使用或加挂别的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不得使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不得使用“老”“祖传”“超级”等修饰词的名称,不得使用本省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使用以谐音、形容词、组合词等形式模仿本省或外省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使用本省已经注销但注销未满5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六条 未经有权限的单位授权,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本省或省外著名品牌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不得使用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同济”“仁济”等知名医疗机构识别名,以及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名称。

  第十七条 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改制为股份制医疗机构的,不得接着使用“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接着使用“人民”“中心”“公立”“省立”“市立”“县立”等字样。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第X”“城东”“城南”、“城西”“城北”“城中”“杏林”“济民”“为民”“惠民”等容易让群众误以为是公立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具有特殊含义的人名、地名、街道、江河湖海等名称作为医疗机构名称。同一资本举办的两个及以上社会办医疗机构,确需使用“第X”“城东”“城南”、“城西”“城北”“城中”等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的,需在识别名前增能体现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以以上所列名称为限。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能够正常的使用地名、公司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上述医疗机构识别名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二条 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为“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识别名称+通用名称”。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名(不含“省、市、县(市、区)、乡、村”行政区划字样)+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第二十四条 大学、医学院校设置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命名为“大学、医学院校名+附属+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内部职工服务而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命名为“设置单位名+通用名称”。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命名为“所在市名+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政府办公立村卫生室(所)的命名为“所在市名+县(市、区)名+乡(镇)名+村委会名(或自然村名)+卫生室(所)”;社会办村卫生室(所)的命名为“所在市名(不含“市”字样)+县(区)名(不含“县、区”字样)+乡(镇)名(不含“乡、镇”字样)+村委会名(或自然村名)(不含“村”字样)+识别名+卫生室(所)”。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为“所在市名+所在县(区)名+街道办事处名+其他识别名称(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政府办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为“所在市名(不含“市”字样)+所在区(县)名(不含“县、区”字样)+街道办事处名+其他识别名称(必选,且与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有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为“所在市名+所在县(区)名+街道办事处名+社区名+社区服务站”。 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为“所在市名(不含“市”字样)+所在县(区)名(不含“县、区”字样)+街道办事处名+其他识别名称(必选,且与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有关)+社区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命名为“原医疗机构名+识别名称+分院(部、所)/门诊部”。

  第三十条 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命名为“县(市、区)名+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诊所(护理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医疗机构名称,跨省地域的医疗机构名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按管理权限逐级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含“江西”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跨市地域的医疗机构名称,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附属医疗机构名称,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求以红十字(会)命/冠名的,经与其主管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级的红十字会初审,逐级报省红十字会审核同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后,再到主管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审批。

  第三十六条 由红十字会创办和管理的红十字医疗机构,命名时,在地方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字样;其他医疗机构命名时,在地方名称后加“红十字”字样。 不接受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冠名申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变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并提交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以及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可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报原批准该医疗机构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核,待审核批复后报中国红十字总会备案,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命名管理,不得核准未经高校、科研院所、相关单位授权同意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准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准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含有同类含义同音、谐音、歧义文字的名称,不得核准具有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不得核准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准“男子”、“男性”、“男科”等不属于医疗机构识别名范畴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严禁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未经请示违规核准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将属地成立时间比较久、在当地群众口碑较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立医院名称中有着非常明显识别功能的字词或简称,属地具有明显地域特色的山河、湖水、地域特色字词等纳入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将字词库嵌入医疗机构执业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在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时予以预警提示。无知名医院相关授权或有权限核准单位同意,各地各单位不得核准含字词库内名词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六条 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动态调整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将作为核准医疗机构名称重要参考,用于指导属地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原则上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不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自身命名管理,树立并增强自身名称品牌意识,采取对应规划和举措将自身名称品牌打造为优秀品牌。

  第四十九条 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发布医疗广告及进行其他非公益性宣传,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对外签署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

  第五十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江西省设置和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命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不规范医疗机构名称,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更名申请,并完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江西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的意见》(赣卫医发〔2006〕24号 )同时废止。

周一至周五 9: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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